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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下)
  • 1876     时间:2018-10-23 发布者:青岛海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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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下)

    第七十六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十七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十八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贮存条件、适用标准、原产地,以及生产企业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七十九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十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进口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停止进口。

    第八十一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出口食品的出口商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八十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应急处置队伍,配备设施设备,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八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八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九十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标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安全检验、信息等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九十六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设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系统,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专项奖励资金。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一百零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依法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依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统计工作。

    食品安全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完整。

    第一百零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可能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侦办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发现的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请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零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

    (五)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八)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药品;

    (九)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利用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伪造、变造证照、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以及其他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采购、贮存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未按规定标识的散装食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召回义务; 

    (六)食品生产经营用水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明确分管负责人;

    (二)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安排患有本法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未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记录;

    (七)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八)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九)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并记录;

    (十一)未按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十二)其他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未随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经审查并指定适用标准,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五)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六)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或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实名登记、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食品添加剂运输、配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拒绝、阻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违法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有关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给予认证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或者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等处罚,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未按照规定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和组织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五)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违反本法规定,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问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通报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

    (五)瞒报、谎报、缓报、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六)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七)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违反本法规定,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问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赔偿一千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规定用量的食品。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新闻媒体及消费者协会,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的交流。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畜禽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航空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法执行。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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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5-3 16:4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