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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办国办印发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则
  • 2439     时间:2018-11-27 发布者:深圳市宇冠检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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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宇冠检测 发布时间:2016-07-18 阅读: 来源: Reach法规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则(试行)》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则(试行)》,并发出通知,请求各地域各部门分离实践认真贯彻执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则(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树立契合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特性的管理制度,进步管理效能和科学化程度,建立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依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特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为机关实行职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保证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强技术性、低替代性。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准绳,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业内认可,坚持分渠道开展、专业化建立,坚持监视约束与鼓励保证并重。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对等、竞争、择优的准绳,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规范和程序停止。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担任全国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中央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担任本辖区内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依据工作性质、专业特性和管理需求,在以专业技术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内设机构或者岗位设置。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肯定。

    第六条 机关按照职能、国度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肯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计划,并肯定职位的详细工作职责和任职资历条件。

    第七条 中央和国度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计划,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依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停止管理。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务称号由高至低依次为:一级总监、二级总监、一级高级主管、二级高级主管、三级高级主管、四级高级主管、一级主管、二级主管、三级主管、四级主管、专业技术员。

    详细职务称号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务称号为根底肯定。

    第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一级总监:十三级至八级;

    (二)二级总监:十五级至十级;

    (三)一级高级主管: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二级高级主管:十八级至十二级;

    (五)三级高级主管:十九级至十三级;

    (六)四级高级主管:二十级至十四级;

    (七)一级主管: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八)二级主管: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九)三级主管: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十)四级主管: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专业技术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第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职数普通应当依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详细方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则。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停止。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历,契合拟任职务所请求的其他条件,依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则的职位设置范围和职数内停止。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任职资历由高至低依次为高级、中级、初级。高级包括正高级和副高级。

    任一级、二级总监和一级高级主管,应当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历;任二级、三级、四级高级主管,应当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历;任一级、二级主管,应当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历;任三级、四级主管和专业技术员,应当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历。

    专业技术任职资历评定方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则。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提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请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才能、文化水平、专业技术任职资历、任职年限和任职阅历等方面的根本条件,并在规则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提升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年限,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则。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肯定为不称职的,依照有关规则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或者专业技术任职资历被取消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并获得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历的新录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依照规则在一级主管以下职务层次范围内任职定级。

    第五章 管理与监视

    第十八条 一级主管以下职务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厉调查、对等竞争、择优录取的方法。

    考试内容依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专业才能和不同职位请求设置,重点调查报考者的专业技术根底学问和运用专业技术处置实践问题的才能。

    因专业特殊难以构成竞争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能够采用其他测评方法录用公务员。

    第十九条 依据工作需求,机关能够依照公务员聘任有关规则,对局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职责和所承当的专业技术工作为根本根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任职资历评定的重要根据。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承受初任培训、特地业务培训、在职培训,培训内容偏重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学问和技艺等。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依照继续教育的请求和学问更新的需求,承受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大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两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能够依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则调入机关,并依据认定的专业技术任职资历担任四级高级主管以上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普通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停止。因工作需求,也能够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停止。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转任的,普通转任相同专业的职位。因工作需求,也能够转任到相关、相近专业的职位。

    对因工作需求转任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普通应当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思索其任职阅历、工作阅历等条件,对比肯定职务层次。

    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请求的专业技术任职资历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国度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分离的工资制度,依照国度有关规则执行表现工作职责特性的津补助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度鼓舞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工作中停止创造发明,对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给予奖励。

    作出出色奉献的,能够归入国务院和中央政府特殊津贴的评定范围。

    契合条件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经批准能够参与中央和中央各级严重人才工程和科研项目评选。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实行职责中有故弄玄虚、玩忽职守、秉公作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则给予批判教育、组织处置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指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状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义务的指导人员和直接义务人员,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判教育、组织处置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

    (一)擅自扩展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的;

    (二)超职数设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

    (三)随意放宽任职资历条件或者改动专业技术任职资历评定规范的;

    (四)违背规则的条件和程序停止录用、调任、转任和聘任的;

    (五)违背国度规则,更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规范的;

    (六)违背本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担任指导职务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选拔任用、管理监视等另有规则的,依照有关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本规则未作规则的,依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工作人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参照本规则停止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和国度公务员局担任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6年7月8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则(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树立契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特性的管理制度,进步管理效能和科学化程度,建立高素质公务员队伍,依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实行行政答应、行政处分、行政强迫、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职责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执行性、强迫性。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准绳,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大众公认,坚持监视约束与鼓励保证并重,注重进步执法效能。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对等、竞争、择优的准绳,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规范和程序停止。

    第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模范恪守宪法和法律,依照规则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实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做到严厉标准公正文化执法。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担任全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中央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担任本辖区内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依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求,在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内设机构设置。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肯定。

    第七条 机关按照职能、国度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肯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计划,并肯定职位的详细工作职责和任职资历条件。

    第八条 中央和国度机关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计划,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依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停止管理。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务称号由高至低依次为:督办、一级高级主办、二级高级主办、三级高级主办、四级高级主办、一级主办、二级主办、三级主办、四级主办、一级行政执法员、二级行政执法员。

    详细职务称号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务称号为根底肯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督办:十五级至十级;

    (二)一级高级主办:十七级至十一级;

    (三)二级高级主办:十八级至十二级;

    (四)三级高级主办:十九级至十三级;

    (五)四级高级主办:二十级至十四级;

    (六)一级主办: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七)二级主办: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八)三级主办: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九)四级主办: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职数普通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详细方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则。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停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则的职位设置范围和职数内停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提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请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才能、文化水平、任职年限和任职阅历等方面的根本条件,并在规则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提升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年限,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则。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肯定为不称职的,依照有关规则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依照规则在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范围内任职定级。

    第五章 管理与监视

    第十八条 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厉调查、对等竞争、择优录取的方法。

    考试内容依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学问、工作才能和不同职位请求分类分级设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职责和所承当的行政执法工作为根本根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实行行政执法职责、完成行政执法工作的状况,必要时可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承受初任培训、特地业务培训、在职培训,培训内容偏重职业道德、工作所必需的法律学问、执法技艺和应对突发事情才能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应当交流。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大众团体的工作人员,能够依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则调入机关,担任四级高级主办以上职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普通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停止。因工作需求,也能够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停止。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普通应当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思索其任职阅历、工作阅历等条件,对比肯定职务层次。

    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执行国度规则的工资和津补助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机关应当增强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监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义务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实行职责中有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背机关的决议和命令的,按照有关规则给予批判教育、组织处置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应当逃避情形的,自己应当申请逃避,行政相对人能够提出逃避申请,主管指导能够提出逃避请求,由所在机关作出逃避决议。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指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状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义务的指导人员和直接义务人员,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判教育、组织处置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

    (一)擅自扩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的;

    (二)超职数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

    (三)随意放宽任职资历条件的;

    (四)违背规则的条件和程序停止录用、调任、转任的;

    (五)违背国度规则,更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规范的;

    (六)违背本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担任指导职务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选拔任用、管理监视等另有规则的,依照有关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本规则未作规则的,依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参照本规则停止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和国度公务员局担任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6年7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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