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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B8703-1988辐射防护规定
  • 2759     时间:2019-1-3 发布者:广东华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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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B 8703-1988 辐射防护规定

    1总则

    1.1为了保障辐射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科学技术、核能和其他辐射应用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伴有辐射照射的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1.3开展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以及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退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辐射防护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建设中必须做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4符合附录C所列豁免限值的实践和设施,可免于办理1.3条中规定的手续。

    1.5从事下列实践活动必须事前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

    a.给人服用或向人体注射放射性物质,以及对人施行辐射照射。

    b.玩具中含有放射性物质。

    c.在医用产品、化妆品和家用产品(附录C3所列的除外)的加工生产中添加放射性物质。

    d.销售经辐射保鲜或保存的食品

    1.6一切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和设施,都应当符合实践的正当性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并确保个人所受的照射低于相应的剂量限值。

    1.7从事辐射工作的单位应设置独立于生产运行部门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这些机构应接受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8辐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辐射防护和环境防护的岗位责任制,建立职工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认真执行和自觉遵守有关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各类辐射事故的发生。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辐射防护基本知识,理解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基本原则,熟悉辐射防护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辐射上作人员合格证后方可参加下作。

    1.9在存在辐射照射的场所,以及在能发射辐射的物件上(1.4条除外),必须有“电离辐射”的标志(附录D)。

    1.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辐射防护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木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辐射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1.11要切实关心辐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由授权的医疗机构对辐射上作人员进行定期常规医学监督和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辐射下作人员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和相应待遇,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2剂量限制体系

    2.1基本原则

    2.1.1为了防止发生非随机性效应,并将随机性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用下述的剂量限制体系对正常照射加以限制。

    2.1.2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必须遵守辐射防护三原则:

    a.实践的正当性:在施行伴有辐射照射的任何实践之前,都必须经过正当性判断,确认这种实践具有正当的理由,获得的利益大于代价(包括健康损害和非健康损害的代价)。

    b.辐射防护的最优化: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所有辐射照射都应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c.个人剂量的限制:用剂量限值对个人所受的照射加以限制。

    2.2实践的正当性

    2.2.1判断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的正当性,应当在全面考虑经济和社会因素,并与作为替代的其他实践相比较的基础上作出。

    2.2.2当辐射引起的损害成为主要的考虑因素时,正当性判断由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作出。

    2.3辐射防护的最优化

    2.3.1辐射防护的最优化是辐射防护的重要原则,必须贯穿于实践或设施的选址、没计、运行和退役的全过程。

    2.3.2各单位应制定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并定期评审,以确定是否需要予以调整。

    2.3.3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应在防护机构没置、防护管理、防护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审定、各类人员的安全防护知识教育、辐射控制措施和应急计划等工作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2.3.4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评审上要由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负责。

    2.3.5各级领导及所有人员都应对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有所了解,并为最优化纲要的实现承担各自的责任。

    2.4对个人剂量的限制

    2.4.1剂量限值

    剂量限值是不允许接受的剂量范围的下限,而不是允许接受的剂量范围的上限,是最优化过程的约束条件。剂量限值不能直接用于设计和工作安排的目的。

    2..4.2基本限值

    2.4.2.1个人受到由可控制的源和实践产生的辐射照射(包括内外照射),不得超过2.4.2.4~2.4.2.8中规定的剂量当量限值。

    2.4. 2.2剂量当量限值不包括医疗照射和天然本底照射。

    2.4.2.3剂量当量限值分两类:一类适用于辐射工作人员(见2.4.2.4),另一类适用于公众成员(见2.4.2.8)。

    2.4.2.4为了限制随机效应,辐射工作人员的年有效剂量当量限值为50mSv (5 rem)。为了防止非随机效应,眼晶体的年剂量当量限值为150 mSv (15rem);其他单个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为500mSv(50 rem)。

    2.4.2.5辐射工作人员由于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所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在一次事件中不得超过100mSv (10 rem),在一生中不得超过250mSv (25rem);并同时受2.4.2.4中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的限制。

    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必须得到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的批准,并应经过周密的计划安排。对接受这种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医学观察,结果应记人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下列人员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过去已接受过有效剂量当量超过250mSv (25rem)的异常照射的上作人员;育龄妇女;年龄未满十八岁者。

    2.4.2.6从事辐射工作的育龄妇女接受照射时,应按月大致均匀地加以件制。对已知怀孕的妇女接受的照射,除按均匀的剂量率加以控制外,在一年内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应限制在15mSv (1.5rem) 以下。

    2.4.2.7年龄在16~18周岁的学生和学徒工,由于教学培训需要接受照射时,一年内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得超过15mSv (1.5rem)。年龄小于16周岁按公众成员控制。

    2.4. 2.8公众成员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超过1mSv (0.1rem)。如果按终生剂量平均的年有效剂量不超过15mSv (1.5rem),则在某些年份里允许以每年5mSv (0.5rem)作为剂量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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